生父母常住戶口爲單位集體戶口的,可在單位集體戶辦理報出生戶口登記。
所需材料:
(1)出生醫療機構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1996年1月1日以後在醫療機構外出生的子女,憑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補籤的《出生醫學證明》)。
(2)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爲其辦理出生登記手續,並將打印的戶口頁交付申請人。
所需材料:
(1)《出生醫學證明》。
(2)生父母所在部隊證明。
(3)軍官證。
(4)申請人書面申請。
(5)所在工作單位或居住地居(村)委會證明。
爲其辦理出生登記手續,並將打印的戶口頁交付申請人。
所需材料:
(1)收養人書面申請。
(2)收養人居民身份證。
(3)《收養登記證》。
(4)《申請戶口遷入落戶表》一式兩份。
爲其辦理出生登記手續,並將打印的戶口頁交付申請人。
所需材料:
(1)國外出生證明。
(2)父母及子女回國使用的護照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
(3)駐外使(領)館開具的是否加入外國國籍證明。
爲其辦理出生登記手續,並將打印的戶口頁交付申請人。
(1)姓名。新生嬰兒在辦理出生登記時由其父母、收養人或育嬰機關商定。
①我國公民姓名字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第十七條有關規定,姓氏可以保留異體字外,應嚴格按照《公安部關於啓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有關事項的通知》(公通字[1995]91號)中“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應使用國務院公佈的漢字簡化字填寫”的規定辦理。
②我國公民姓名字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1986年六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第九十九條“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xxx”的規定,戶口登記機關原則上不對公民姓名字數加以限制。
③依據公通字[1995]91號文件要求,姓名一欄不能使用中英文夾雜或全外文名登記戶口。
(2)出生日期。嬰兒的出生日期應按《出生醫學證明》進行登記,沒有證明的應進行覈實。棄嬰的出生時間應根據收養人或者育嬰機關提供的具體情況加以認定。
(3)民族。嬰兒的民族,應根據其父母的民族記載登記,如父母不是同一民族的,可根據父母的意見,在兩種不同的民族中給嬰兒選定一種。棄嬰的民族,可根據收養人的民族登記或收養機關的意見確定。